(2013)青白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虹宏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和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鹅州南路。法定代表人丁力中,董事长。原告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蜀虹公司)与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熙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虹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蜀虹公司与熙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熙友公司向蜀虹公司购买设备,蜀虹公司向熙友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但熙友公司拖欠货款70万元至今未付。蜀虹公司诉请本院判令熙友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熙友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熙友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蜀虹公司与熙友公司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熙友公司以252万元的价格向蜀虹公司购买20T/h竖炉一套,以348万元的价格向蜀虹公司购买SH3200/8-255/14B型铜杆连铸连轧生产线一套,合计价款600万元。合同第六条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如下:需方如对供方所发设备有异议,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提出,设备须在安装好后三个月内调试,三个月内不调试,视此设备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生效后支付30万元,发货时付足合同总金额90%,余款10%在调试完毕,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后三个月内付清,进行财务结算。2012年5月3日至12日期间,蜀虹公司向熙友公司交付上述设备,2012年6月26日设备安装完成。截止本案诉讼前,熙友公司已向蜀虹公司支付货款530万元。上述事实,有蜀虹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产品购销合同、交货装箱清单、设备安装记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蜀虹公司与熙友公司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蜀虹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成,熙友公司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熙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熙友公司已支付货款530万元,余款70万元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熙友公司拖欠货款70万元,应予支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7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以欠款70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若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320元,由被告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