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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勇。辩护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勇及其辩护人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杨大勇通过伪造租地合同的方式,谎称已取得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原通平中学校址土地使用权,骗取了准备租地修建厂房的被害人赵某彪、郭某华等人的信任。尔后,被告人杨大勇又以将该宗土地转租给被害人需要支付定金为由,先后于2010年12月2日、3日、9日,骗取被害人赵某彪、郭某华支付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予以挥霍。经查:该宗土地已于2008年6月16日被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未进行出租、转让等处置。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杨大勇退还人民币2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杨大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杨大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大勇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大勇家庭情况困难,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大勇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彪、郭某华的陈述,证人李某芳、陈某明、黄某羊、杨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大勇伪造的租地合同及收取被害人土地转让金的收条,被害人收取退赃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大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大勇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大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