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秀勤、丘泰源与高振海、被告曹怀玉、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勤,丘泰源,高振海,曹怀玉,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秀勤,女,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原告丘泰源,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张颖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振海,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曹怀玉,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彬。委托代理人刘耿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红强,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勤、原告丘泰源诉被告高振海、被告曹怀玉、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远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耿斐、张红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2时50分许,高振海驾驶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阳往横沥镇广富勤沙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横沥镇广富勤沙场路段时,与钟惠兰推着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载丘琦琪)发生碰撞,造成丘琦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N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惠兰、丘琦琪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丘琦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双方均是东莞市雅进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原告双方在四十多岁的高龄于东莞市妇幼保健院生下唯一的孩子即受害人丘琦琪,不料却因此次事故让原告永远失去了女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予诉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0791.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企业登记信息;3、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火化证明;6、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营业执照;7、保险单;8、证件。被告高振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豫AA5X**车号实际车主是曹怀玉,曹怀玉出资购买挂靠于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曹怀玉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第二、车辆挂靠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理解为代理服务行为,运输公司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法律主体。发生交通事故应有责任人或当事人承担责任。第三、豫AA5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挂靠公司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当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最多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丘琦琪为农业户籍,并且只有四岁,是未成年人不可能有固定收入,对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五、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已往的案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过高,五万元更符合实际情况。六、因此次事故答辩人已提前垫付了30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七、本事故的赔偿应由中保险公司承担,并且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发票。被告曹怀玉辩称: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以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死产赔偿金和丧葬费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为处理善后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五、首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次,本次事故致一死一伤且司机高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其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六、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高振海驾驶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阳往横沥镇广富勤沙场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横沥镇广富勤沙场路段时,与钟惠兰推着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载丘琦琪)发生碰撞,造成丘琦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高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惠兰、丘琦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远大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曹怀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庭审中,查明被告曹怀玉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二原告提供了东莞市雅进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证件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二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在东莞市雅进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及其女儿丘琦琪从2010年10月开始居住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新路23号公司宿舍等情况。丘琦琪于2009年11月3日,已死亡,遗体于2013年6月25日在惠州市殡仪馆实行火化。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拖车费500元。经核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如下: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二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证明、证件及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二原告及其女儿丘琦琪从2010年10月开始居住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新路23号公司宿舍,丘琦琪虽未成年,但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父母有固定收入,故丘琦琪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80元(80元/天×3人×7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60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丘琦琪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共计635582.1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振海于2013年5月24日12时50分驾驶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阳往横沥镇广富勤沙场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横沥镇广富勤沙场路段时,与钟惠兰推着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载丘琦琪)发生碰撞,造成丘琦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高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高振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635582.1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予以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25582.1元(635582.1元-1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525582.1元×100%,已超过限额),被告高振海、被告远大运输公司(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曹怀玉(豫AA5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仍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5582.1元(525582.1元-500000元-被告曹怀玉向二原告支付款20000元)。关于被告远大运输公司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拖车费500元的问题,鉴于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高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秀勤、原告丘泰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张秀勤、原告丘泰源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三、被告高振海、被告曹怀玉、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秀勤、原告丘泰源支付赔偿款55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0元(二原告缓交),减半收取即1925元,保全费1520元(二原告已预交),共计3445元,由被告高振海、被告曹怀玉和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