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旺林与严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旺林,严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朱旺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敏飞,私营企业主。原告朱旺林为与被告严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朱旺林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严敏飞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银菊路20弄1号及宁海县跃龙街道枫景园2幢3号1106室价值432000元的房地产。2013年7月2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严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旺林起诉称:被告严敏飞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朱旺林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诺原告为催讨债务所产生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杨宇斌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确认。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严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严敏飞支付原告朱旺林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违约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敏飞答辩称:1.出具借条系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款项,事实上是借条中担保人杨宇斌需用款,并要求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面借款,杨宇斌作为担保人;2.本案借款是高利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未填写月利率,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份;3.2013年6月份,杨宇斌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严敏飞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拿到或使用借款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其出面替杨宇斌向借款,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严敏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到期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杨宇斌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因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旺林与被告严敏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被告严敏飞抗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杨宇斌、已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是高利且已支付至2013年6月份,但未对此举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法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收取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旺林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旺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严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