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玲与赵学艺、杨栓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赵学艺,杨栓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刘玲,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蔡沟乡东陈村委前陈村。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栓,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玲与被告赵学艺、杨栓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赵学艺、杨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骑着三轮车回家路过二被告家的过道时,二被告家饲养的狗追赶原告并撕咬原告,致使原告脸部多处被咬伤。经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蔡沟医院救治,后转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对饲养的狗不予管理且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二被告辩称,其家的狗没有咬原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骑着三轮车回家,路过二被告家的过道口水泥路时,二被告饲养的一条白灰色的狗从其过道窜出对原告进行追赶,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蔡沟乡医院检查,并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1、犬咬伤;2颜面部皮肤檫伤;3、腔隙性脑梗塞,花医疗费4738.95元。因二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二被告家在其过道安装有摄像头,录像显示二被告家狗从过道住处对路过过道口骑三轮车的原告追赶,后追出摄像头视线,随后返回被告家门口,原告受伤跟随该狗出现在被告家过道口。二被告家的狗未采取安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蔡县蔡沟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蔡沟乡门诊收据、证人黎志民、刘兰书面证言及从二被告家安装的摄像头所录摄像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其饲养人如果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二被告家安装的摄像头中可以看到原告路过二被告家的过道时,二被告饲养的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狗从其过道跑出追赶原告,致追出摄像头视线,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到,原告用药并不只是治疗被狗咬伤的病情,还有治疗其他病情的用药。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情,以二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为宜。原告主张二被告故意放狗咬原告,无据可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艺、杨栓赔偿原告刘玲医疗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学艺、杨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