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向XX诉吴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向XX。被告吴XX。原告向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XX于20XX年XX月XX日说有事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XX于20XX年XX月XX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凭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