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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常德湘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德湘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酒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1953号原告湖南常德湘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爱,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酒店。法定代表人蔡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常德湘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联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酒店(以下简称黄金岛酒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将被告名称由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商务酒店变更为黄金岛酒店,被告予以认可。在庭审前,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准许被告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予以鉴定,后未果,被告撤回其鉴定申请。在庭审后,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准许被告对付款收据相关字样作文字鉴定,2013年9月2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退回了此鉴定。原告湘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志龙、谭国爱、被告黄金岛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店客房木门、门套及家俱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制作合同数量和金额共计340730元,可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被告首付50000元,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再付100000元,余额六个月内付清,每月付余额的1/6。如未按期付款,处总货款的10%及占用资金利息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其他约定见合同附表1。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店餐饮部木门、门套全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制作合同数量和金额共计93550元,可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被告首付20000元,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再付30000元,余额六个月内付清,每月付余额的1/6。如未按期付款,处总货款的10%的占用资金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约定见合同附表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制作、安装了上述木门、门套及家俱,被告增加了部分家俱及工程内容。2011年1月24日,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双方经结算,其总价款为446920元,被告已付308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91274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47446元未付,被告迟延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以上款项,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7446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44692元,以上共计92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3、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制作并安装的产品经被告验收系合格产品,且合同总价款为446920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308200元的事实;5、消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91274元的事实上;6、结算明细,拟证明被告欠付产品制作费4744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产品的制作费用已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产品制作费用。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2、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债务已结清;3、结算审批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关产品制作费用已结算完毕,被告不欠付原告产品制作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原、被告就产品制作费用已结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产品制作费4744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异,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应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认为证据2、3系被告单方注明费用结清,以上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经合议庭评议,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具备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算审批单所涉及到原告在被告处消费91274元部分,双方一致同意抵扣定作款,对此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店客房木门、门套及家俱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制作合同数量和金额共计340730元,可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被告首付50000元,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再付100000元,余额六个月内付清,每月付余额的1/6。如未按期付款,处总货款的10%及占用资金利息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其他约定见合同附表1。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酒店餐饮部木门、门套全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制作合同数量和金额共计93550元,可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被告首付20000元,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再付30000元,余额六个月内付清,每月付余额的1/6。如未按期付款,处总货款的10%的占用资金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约定见合同附表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制作、安装了上述木门、门套及家俱,被告增加了部分家俱及工程内容。2011年1月24日,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双方经结算,其总价款为446920元,被告已付308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91274元,拆抵后被告尚欠原告4744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以上款项,被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定作合同,报酬总额如何确定?依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对制作并安装的木制产品进行了验收,并确定定作合同报酬总价款为446920元。而庭审时,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批单表明合同总价款为402920元,但该价款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此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定作合同总价款应为44692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08200元,以及原、被告均同意抵销的原告在被告处消费金额91274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款47446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定作合同报酬47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469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虽有明确的约定,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总价款的10%及占用资金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付款金额为47446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为44692元,显然该违约金的支付已超出了原告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付款的约定,即定作合同余款应于验收(2011年1月24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本院确认被告应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47446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常德湘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定作报酬47446元,并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湖南常德湘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4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黄金岛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祥彪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