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聂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聂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聂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聂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2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指标费5万元及购房款5万元,原告在村委会办理手续时,村委会开具了一份1万元购房款收款收据,该购房款1万元收款收据由村委会直接交付给二被告,后因楼房手续问题,无法建设。二被告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现因村委会重新启动了楼房的建设,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须有村委会原来开具的1万元购房款收款收据原件。原告曾通过村委会民调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返还该1万元购房款收款收据,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现金。二、二被告返还大安舍村委会于2010年8月17日给原告开具的购房款1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聂某某辩称,二被告曾在2010年依据本案涉及到的1万元购房款收据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依据该收款收据返还1万元购房款给二被告,后经法院开庭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赵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认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形,1万元购房款可由原告(本案二被告)直接向村委会主张退还”,并驳回了二被告要求本案原告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诉求内容已经处理,该1万元收款收据系二被告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且在该收款收据备注栏内也明确写明了“聂某某交款壹万元”,根据收款收据内容及(2010)新赵民初字第364号民事生效判决,本案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1万元收款收据,二被告也无权要求本案原告返还1万元购房款。且(2010)新赵民初字第364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返还二被告购房指标款5万元,但本案原告至今未支付二被告。该5万元指标款的事与本案争议的收款收据系一个整体事件,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聂某某(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定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将其拥有的本村内住宅楼指标出售给甲方。2、甲方支付乙方指标费5万元整,自协议签定之时支付,购房押金5万元自签定协议5日内付清。……5、非因双方原因,造成住宅楼无法建设,乙方即被告应返还甲方即本案原告指标费及购房款。”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款项交于被告。其中5万元购房款交于大安舍村民委员会,住宅楼由于未能审批,没有建设,村委会退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双方因剩余1万元购房款及5万元指标款发生争议,二被告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前妻(白艳清)诉至法院,2010年9月19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赵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万元购房款由二被告直接向村委会主张退还,判决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前妻白艳清共同返还本案二被告购房指标款5万元。2012年7月10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与白艳清离婚。上述事实有2010年8月17日收款收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裕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赵民初字第36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聂某某(甲方)与原告赵某某(乙方),于2010年2月23日签定协议,使用原告赵某某指标购买房屋,被告杜某某、聂某某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村委会出具购房收据,后因大安舍住宅楼未能审批,没有建设,村委会向被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与原告赵某某解除了协议,双方诉争的1万元购房款收据是大安舍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原告是否享有购房指标应向大安舍村民委员会主张,该收据不是原告购买房屋的依据,在原告赵某某与村委会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情形下,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返还该1万元购房款收据原件,亦没有义务返还1万元购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健审判员 田 丰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银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