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7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将两江镇保全村委会长岭村蒙某某家的后门推开后进入蒙某某家中,将蒙某某放在房间里的木柜子抽屉中的两个红包,共装有人民币12000元,及木桌上的一条珍珠项链偷走。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永福县城福源小区D2栋一楼杂物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主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本院(1997)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退赔给失主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