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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吕根福与叶文勇、陈凤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根福,叶文勇,陈凤琴,董志伟,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吕根福。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叶文勇。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陈凤琴。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委托代理人许春松、陈怀远。原告吕根福与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被告陈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根福于2013年7月4日撤回对被告陈国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根福及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叶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琴、被告董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根福诉称,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系夫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用于车队日常经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1600元。原告在催讨过程中,两被告数次向原告单方出具还款承诺。2012年7月15日,被告董志伟在担保承诺书中自愿为两被告拖欠的货款270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良与陈某分别在还款计划书中自愿为两被告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凤琴于2012年将所住房屋出售后,仍未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向原告支付货款401600元并支付利息59471元(原告在开庭后变更诉请,撤回利息诉请);2.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吕根福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组5份,以证明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拖欠原告轮胎货款共计411600元,仅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4016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叶文勇承诺先行付款5万元,若不支付,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承诺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货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被告董志伟自愿为两被告提供还款担保的事实;4.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叶文勇就拖欠的货款140700元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并约定了如逾期付款,则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还款计划1份,以证明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单方承诺的货款还款期限企图拖延还款期限及被告陈良提供提保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风琴于2012年9月21日将房屋出售后,未及时履行债务,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叶文勇辩称,1.被告已于2013年2月27日和5月31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故目前尚欠货款371600元;2.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同意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故从该月起算,被告目前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是8万元,原告的诉请金额应是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被告未恶意逃债,原告应对此予以举证。被告叶文勇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收条2份,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良辩称,1.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仅是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凤琴的债务的证明人。被告在还款计划上以证明人身份署名,除其签名外,其余文字均非被告陈良书写,且签名时协议书中并无“担保人”字样,原告与被告叶文勇在未与被告陈良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为被告陈良设定担保义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陈良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为27万左右,约定不明确,两被告的欠条金额总额只有241600元,远低于27万元,且事后被告叶文勇已可能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放弃另一保证人陈某的15万元担保债权,加重被告陈良的担保债务,应予扣减;3.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表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中270900元货款协商转化为两被告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该事实与原告要求被告陈良承担保证义务的还款计划相矛盾。被告陈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陈良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凤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志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上述证据,庭审中均交与到庭当事人质证。原告吕根福所举的证据,被告叶文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四份欠条无异议,但另一份系代收据,注明欠款单位是阿小填土服务队,不应由叶文勇个人承担;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2中系同一事实,所以证据2的承诺书已作废,被告董志伟只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事后他人在其签名前加了“担保人”,签名后的“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字句被划去;证据4的担保书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之前所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担保书从内容实质上已转化为还款计划,约定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归还1万元,故诉讼标的应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应还款项,且未约定利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良质证认为,证据1-4均无陈良签字,不了解真实性况,与陈良无关;证据5中陈良签字仅是为了证明被告叶文勇、陈凤琴欠款情况,“担保人”三字为事后添加的。原告诉状中承认还款协议系被告叶文勇、陈凤琴单方面提出,表明原告不同意这份还款协议,现再让被告陈良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是无效民事行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质证意见与被告叶文勇一致。对被告叶文勇所举的证据,原告吕根福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2月7日收条1万元,即诉状中所认可的被告付款1万元,诉请货款金额中已扣除,5月31日收到的2万元,是被告在起诉后支付,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尚欠货款为381600元。对被告叶文勇所举的证据,被告陈良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当事人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证据1中的代收据,虽是由董志伟和陈凤琴在2011年12月31日出具,并注明欠款单位是阿小填土服务队。但该收据同时注明“合计人民币177940元,以上款未付”字样,且被告叶文勇于2012年4月2日在该收据上加注的“2012年4月2日支付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余欠壹拾柒万元正,¥170000”,故该收据除董志伟等人的收货说明外,另载有被告叶文勇本人所书的付款及还款情况,故也是被告叶欠款出具的一份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70000元。该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查的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凤琴系夫妻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在2013年2月7日前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1600元。证据2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文勇催讨货款,被告叶文勇承诺付款5万元的期限及按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及按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同年10月10日,被告叶文勇加注,确认该承诺中的欠款金额为270900元。此外,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董志伟于2012年7月29日以担保人名义在承诺书中署名的事实,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文勇承诺对另欠的货款140700元作出分期还款方案及以月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文勇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被告陈良以担保人名义署名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虽能证明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关于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诉称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文勇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凤琴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车队之需,与原告吕根福发生轮胎买卖业务。业务往来期间,两被告时有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发生,先后出具五份欠条,其中:一、2011年7月1日,欠款100900元(由被告陈凤琴出具);二、2012年4月2日,欠款170000元(由被告叶文勇在被告董志伟、陈凤琴出具的代收据中注明);三、2012年8月9日,欠款50000元(由被告叶文勇出具);四、2012年8月27日,欠款50000元(由被告陈凤珍出具);五、2012年9月29日,欠款40700元(由被告叶文勇出具),五份欠条的欠款共计4116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数次出具还款方案,并承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的前两笔欠款(计207000元),分别由被告董志伟和被告陈良提供还款担保,其中:一、2012年7月29日,被告董志伟以担保人名义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名;二、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陈良以担保人名义在还款计划中签名。两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催讨货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两被告的欠款金额和到期债务认定问题、二、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是担保人身份认定问题。一、关于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凤琴欠款金额及到期债务金额问题。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五份欠条,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过程中,共结欠原告货款411600元,根据被告叶文勇提交的证据收条,能证实叶文勇在上述欠条出具后共归还原告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81600元。被告叶文勇提出原告接受其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目前到期债务金额为8万元,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轮胎买卖,系口头协议买卖,双方对付款期限均未予书面明确的情况下,系履行期限不明,因此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原告向其催讨货款过程中出具的履行付款义务的书面承诺,且被告亦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全部债务。被告叶文勇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的担保人身份认定问题。被告叶文勇提出董志伟在原告证据3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所签,签名时无“担保人”字样,“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签名后的“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字句已被划去,故被告董志伟仅是证明人,而非债务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董志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和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文勇作为本案债务人,与被告董志伟有利害关系,其所提的异议,应予以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叶文勇对此不能举证。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被告董志伟的签名时间是7月29日,说明被告董志伟是在该承诺书出具之后签名。证据的起首部分注明是“担保承诺书”,与尾部的“担保人”一栏,意思表示连贯,能体现该承诺书涉及担保事项。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叶文勇意见,对是否对“担保人”字迹与承诺书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和划去的字句情况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叶文勇表示放弃。在被告董志伟放弃质证及异议人放弃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董志伟系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中签名。被告叶文勇于2012年10月10日该承诺书中重新确认款项金额为270900元,较之前的金额30万元已减少,未加重被告董志伟的担保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董志伟对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凤琴的货款债务27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良提出,其以证明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担保人”系事后添加。被告叶文勇庭审中自认在陈良签名后,加添了“担保人”字样。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作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证据并未体现陈良系证明人的内容,被告陈良否认其为担保人,应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陈良对此未能举证,被告叶文勇与被告陈良共事填土业务,且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故与陈良有利害关系,其关于事后添加担保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陈良关于其非被告叶文勇、陈凤琴债务担保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陈良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中签名,系两被告债务担保人。被告陈良另提出还款计划确定的担保债务金额不明确,经审查,还款计划中虽书写了“轮胎款27万左右”,但在下面同时注明了“叶文勇、陈凤琴所写给三桥吕根福的轮胎款为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还款计划中的债务是针对两被告在2011年7月1日和2012年4月2日所出具欠条债务,即与证据3担保承诺书为同笔债务,该还款计划所涉及的债务指向明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良的担保的货款金额为270900元。被告对叶文勇就该还款计划中的债务已履行的情况不能举证,故本院对其关于该债务已可能减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叶文勇和被告陈凤琴虽在原告催讨过程中曾承诺将货款转为借款,但本案两被告的债务系基于双方的轮胎买卖关系而产生,该份承诺书能表明被告在原告催讨过程中,曾允诺以借款利息标准来赔偿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且被告叶文勇在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仍确认为轮胎货款,故本案的标的仍为货款,被告陈良关于本案事实与还款计划所指的事实矛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吕根福与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的轮胎买卖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拖欠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先后分别为两被告的部分付款提供担保,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事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付。被告陈凤琴、被告董志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支付原告吕根福货款38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对上述两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志伟、被告陈良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追偿;四、驳回原告吕根福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986元,由原告吕根福承担1894元,由被告叶文勇、被告陈凤琴承担9092元(被告董志伟和被告陈良对其中645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