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新有苏被告张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有,张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新有,男,生于194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岑波。被告:张国勤,女,生于195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英会,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有与被告张国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有诉称:被告张国勤借其款46300元,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原告王新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凭条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国勤辩称: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一家公司,期间购买了一些公司物品及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均有投入。因二人为琐事生气,被告被迫写下了条据,后双方关系缓和,协商回老家发展,把公司的设备拉了回来,现均放在原告家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2008年2月29日的凭条是受原告逼迫所写;3月6日的借条不是与原告的往来经济手续,不是欠原告的钱,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张国勤在北京开办一家“稳得福全家乐”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王新有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到北京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张国勤于同年2月29日给原告王新有出具凭条一张,其上载明“凭条2005年至07年借王新有现金肆万陆仟壹佰元整张国勤2008.2.29”,同年3月6日被告又书写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借条现金5001元张国勤3.6号”。事后原告返回邓州市,半年后经人劝说原告又返回北京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将公司设备拉回邓州原告家中。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有与被告张国勤在北京同居生活后,一直在被告开办的公司工作,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返邓时,被告虽给原告打借条凭证两张,但事后原告又返回北京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在最后返邓时公司设备均拉回原告家中。现原告持凭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称公司是双方共同经营,不同意偿还,原告对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是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个人事务,且原告对存于其处的公司设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有要求被告张国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