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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高维友、大高怀双等与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珍,高怀翠,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00836号原告:高维友,男,1945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大高怀双,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高怀双,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老街南路**号。原告:高怀珍,女,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高怀翠,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军,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立,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珍、高怀翠诉被告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谢庆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珍、高怀翠的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被告戴军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珍、高怀翠诉称:2013年7月3日,案外人戴启超驾驶被告戴军所有的号牌为皖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S206道路111KM+300m处,将行人陶启珍撞到,致使其当场死亡,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戴启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一、被告戴军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1204元/年*14年=294336元,2、丧葬费:44601元/2=22300.5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办理丧葬的实际支出10000元,合计:406636.5元,另,被告戴军已经垫付了10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戴军在庭审中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并且已经垫付了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戴军在本公司承保了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但是原告部分金额诉求过高。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以及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陶启珍之间的关系以及五原告各自的自然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和县中医院的票据一张和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共计800元。4、和县姥桥镇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和县姥桥高怀双饭店的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死者陶启珍一直在城镇居住,有着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以及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5、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证人胡某、武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死者陶启珍一直居住在姥桥社区,并且在其子高怀双的饭店做饮食。被告戴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救护车费用无异议,但是对于手写的六百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人胡某、武某的当庭证言,质证认为应当按照死者户口本上注明的户口性质来计算赔偿标准。被告戴军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珍、高怀翠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戴军的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投保的限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维兴质证认为:因为保单上的字不是戴军签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戴军质证认为:保单上的字的确不是我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早晨,案外人戴景超驾驶被告戴军所有的号牌为皖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111KM+300m处,撞倒路上行人陶启珍,致使陶启珍当场死亡。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案外人戴启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启珍不负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但是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军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21024元/年来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死者陶启珍的户口本上显示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安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之规定,再结合死者陶启珍的年龄,原告诉请21024元/年*14年=294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诉请22300.5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60000元。4、办理丧葬的实际支出: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5000元。共计381636.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戴景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陶启珍不负责任。皖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险,但是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戴军对其所属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戴军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范围内全额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4年=294336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的实际支出:5000元,共计381636.5元。由被告戴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27163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垫付的100000元,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716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翠、高怀珍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戴军100000元。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高维友、大高怀双、高怀双、高怀翠、高怀珍承担376元,被告戴军承担7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庆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