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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968号原告: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青,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仲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认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邹城市郭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从2010年开始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经常借故与原告吵闹,特别是最近经常打骂原告,逼迫原告服毒,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以来,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郭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婚生男孩张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该判决于2012年7月18日生效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产生了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依法应当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扶养费2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张兆泉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