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阚同方与顾绍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顾绍文;阚同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绍文,男,汉族,长城保险经纪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同方,男,汉族,博山岳阳印刷厂业务员。上诉人顾绍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磊,被上诉人阚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原告阚同方与被告顾绍文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阚同方通过被告顾绍文向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日盛昌公司)投资。2011年6月2日,原告阚同方向被告顾绍文的银行账户汇款395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被告顾绍文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50000.00元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2011年8月12日,原告阚同方向被告顾绍文的银行账户汇款1932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被告顾绍文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280000.00元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2011年9月2日,原告阚同方向被告顾绍文的银行账户汇款42000.00元,并于同日通过被告顾绍文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60000.00元的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后天津日盛昌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经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确认,原告阚同方上述三次投资的实际集资数额分别为29000.00元、159600.00元、34200.00元。原告阚同方据此主张上述三次投资被告顾绍文分别扣留10500.00元、33600.00元、7800.00元,合计51900.00元。被告顾绍文对原告阚同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将原告阚同方分三次转入其账户的款项共计274700.00元全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了天津日盛昌公司。第一次庭审时,法院限被告顾绍文庭后七日内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告顾绍文至今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阚同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分三次转入被告顾绍文账户274700.00元。原告阚同方提供的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出具的提示函能够证明,经该工作组确认原告阚同方的三次实际集资总额为222800.00元。原告阚同方据此主张上述三次集资,被告顾绍文共私自扣留款项51900.00元。被告顾绍文辩称,其将原告阚同方分三次转入其账户的款项共计274700.00元全部汇给了天津日盛昌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上述原告阚同方分三次向被告顾绍文银行账户汇入的274700.00元,被告顾绍文实际转给天津日盛昌公司222800.00元。被告顾绍文取得上述519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阚同方要求被告顾绍文归还5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阚同方要求被告顾绍文支付的“利息”,实为不当得利款项所生的“孳息”。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阚同方要求被告顾绍文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不当得利的孳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当得利的孳息。2011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后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65%,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因此,对于本案不当得利的孳息应分段计算。对于2011年6月2日被告顾绍文私自扣留的105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原告阚同方主张自2011年6月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款在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64.44元(10500.00元×6.40%÷365天×35天);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644.69元(10500.00元×6.65%÷365天×337天);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51.55元(10500.00元×6.40%÷365天×28天);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493.60元(10500.00元×6.15%÷365天×279天)。综上,上述10500.00元在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共计产生孳息1254.28元(64.44元+644.69元+51.55元+493.60元)。对于2011年8月12日被告顾绍文私自扣留的336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原告阚同方主张自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款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1842.61元(33600.00元×6.65%÷365天×301天);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164.96元(33600.00元×6.40%÷365天×28天);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1579.52元(33600.00元×6.15%÷365天×279天)。综上,上述33600.00元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共计产生孳息3587.09元(1842.61元+164.96元+1579.52元)。对于2011年9月2日被告顾绍文私自扣留的78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原告阚同方主张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款在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397.91元(7800.00元×6.65%÷365天×280天);在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38.29元(7800.00元×6.40%÷365天×28天);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产生的孳息为366.67元(7800.00元×6.15%÷365天×279天)。综上,上述7800.00元,在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共计产生孳息802.87元(397.91元+38.29元+366.67元)。上述三笔合计,被告顾绍文应向原告阚同方支付不当得利孳息5644.24元(1254.28元+3587.09元+80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顾绍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阚同方不当得利款51900.00元。二、被告顾绍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阚同方不当得利孳息5644.24元。三、驳回原告阚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0元,原告阚同方负担192.00元,被告顾绍文负担620.00元。宣判后,被告顾绍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于2011年6月2日即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汇款39500.00元时已将该39500.00元全额汇给了天津日盛昌公司,一审法院依据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出具的提示函认定天津日盛昌公司收到了222800.00元,从而进一步认定上诉人私自扣留519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仅留下了41400.00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当得利孳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第一笔汇款39500.00元,上诉人没有私自扣留,已全额汇给了天津日盛昌公司,不存在支付孳息问题;其次,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所留下的款项并未影响其与天津日盛昌公司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的签订以及相关收益的获得,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孳息损失。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上诉人虽然留下了一部分资金,但并未影响被上诉人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签订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也未影响其相关收益。该笔资金的权利人到底是被上诉人还是天津日盛昌公司,亦或上诉人,有待于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天津日盛昌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阚同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分三次转入上诉人账户274700.00元,但上诉人私自扣留5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时,法院曾要求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上诉人常年搞民间借贷,其私自扣留被上诉人51900.00元,产生了效益,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当得利孳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理应把被上诉人汇给其的全部款项交付天津日盛昌公司,但其却私自扣留,主观上具有故意,侵犯了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天津日盛昌案处置工作组提示函、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阚同方通过上诉人顾绍文向天津日盛昌公司投资,上诉人顾绍文在按照天津日盛昌公司要求将被上诉人阚同方汇入其账户的款项交付天津日盛昌公司后,应将天津日盛昌公司未收取的款项即涉案款项51900.00元返还被上诉人阚同方,上诉人顾绍文未将涉案款项返还被上诉人阚同方,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顾绍文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阚同方涉案款项及支付涉案款项在其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上诉人顾绍文上诉称其留下41400.00元,并主张一审认定其扣留51900.00元错误,为此,上诉人顾绍文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取款凭条以证实其已将第一笔投资款全额交付天津日盛昌公司,但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其将被上诉人阚同方的第一次汇款全额转入天津日盛昌公司,亦不能证明除其认可的41400.00元外已将剩余全部款项转入天津日盛昌公司,故上诉人顾绍文关于其实际留下41400.00元而非519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绍文返还被上诉人阚同方51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孳息,并无不当。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系因上诉人顾绍文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未将涉案款项返还被上诉人阚同方引起的诉讼,与天津日盛昌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顾绍文在一审时亦未申请追加天津日盛昌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天津日盛昌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顾绍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上诉人顾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