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何某某、唐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乃斌,何霞,唐华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委托代理人彭明然,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霞。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原告牟乃斌与被告何霞、唐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牟乃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诉争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何霞、唐华容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后对反诉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委托代理人彭明然、被告(反诉原告)何霞、唐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诉称,牟乃斌与何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何霞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的同意,将登记在牟乃斌名下的川TA56**号车辆转让给唐华容,并办理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何霞、唐华容以明显低于该车的价格进行转让,何霞虽系共有权人,但其擅自转移共有财产,唐华容明知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人为牟乃斌而接受转让,系恶意第三人,故请求法院确认何霞、唐华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唐华容返还川TA56**号车辆。被告(反诉原告)何霞辩称并反诉称,牟乃斌与何霞现在仍系夫妻关系,唐华容与何霞系母女关系。牟乃斌与何霞目前关系紧张,两个婚生子女现由唐华容照看,唐华容一直在支付牟乃斌与何霞的两子女的抚养费用,何霞欠下母亲债务,故何霞与其母唐华容约定以50000元价格转让何霞与牟乃斌的共有财产川TA56**号车辆,用车款抵偿已欠的债务,并口头约定由唐华容承担卖车之后一段时间内孩子的抚养费,用以抵偿车款50000元。为少缴税款在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上才注明以9000元价格转让该车。转让该车前何霞事先在电话中征得了牟乃斌的同意,后办理登记手续时是牟乃斌亲自向何霞提供的行驶证原件、登记证书原件、牟乃斌的身份证复印件,由何霞与唐华容使用相关证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转让该车经过了牟乃斌同意,即使牟乃斌主张合同无效,返还的车辆应该返还给夫妻二人。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辩称,何霞所述的均是事实,川TA56**号车的号牌已变更为川TS37**。唐华容同意返还该车给牟乃斌与何霞,但已支付的车款应该由何霞、牟乃斌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由于该车款的支付是以一段时间其抚养孙子女的债务冲抵的车款,唐华容反诉称,如果合同无效,牟乃斌、何霞应退还车款9000元,对抚养牟乃斌与何霞两子女产生的余下的费用将另行向牟乃斌与何霞主张。反诉被告牟乃斌针对反诉原告唐华容、何霞的反诉请求辩称,唐华容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诉争车辆转让款,虽然诉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行驶证上系牟乃斌的名字,返还车辆应返还给牟乃斌个人,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唐华容、何霞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证实何霞、唐华容以9000元价格进行交易,系低价转让;2.车辆购车发票、购置完税证明,证实川TA56**号车以牟乃斌的名义购买和缴购置税,牟乃斌系所有人;3.小型汽车川TS37**车辆信息,证实该车号牌川TA56**已改为川TS37**,现已登记在唐华容的名下;4.(2013)蒲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及传票,证实牟乃斌与何霞对外欠款,何霞转移车辆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进行的转让,受让人唐华容系恶意。被告(反诉原告)何霞、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质证后对第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1、2、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牟乃斌所主张的诉争车辆系低价转让,同时何霞提出夫妻二人的财产并不限于该争议的车辆,(2013)蒲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用于证明转让川TA56**号车的行为系因资不抵债恶意转让,同时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牟乃斌个人所有,何霞没有处分权。被告(反诉原告)何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提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费票据凭证、唐华容丈夫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相关教育费收据,证实抚养两孩子产生的费用用于冲抵车款。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质证后对抚养费的收费票据凭证、对帐单及相关教育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社会抚养费的收费票据产生于转让车辆两个月后,不能证实系本案转移车辆支付的对价,且票据上注明的是收到牟乃斌与何霞的费用,不能证实系唐华蓉支付的该款,即使有其他债务纠纷也并非本案处理的内容。其他费用票据是家庭其他来往款项,与本案无关,如为债务应另行起诉主张。当事人未持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川TA56**号车系以牟乃斌名义购买,何霞与唐华容以9000元的价格将川TA56**号车进行了转让。经审理查明,牟乃斌与何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牟乃斌以其名义购买轻型汽车1辆,号牌为川TA56**,并以牟乃斌的名字办理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2013年5月16日,何霞将登记在牟乃斌名下的川TA56**号车办理了转移登记,转让给了何霞母亲唐华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有雅安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注明转让价格为9000元,该机动车现变更牌照为川TS37**。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未约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车辆川TA56**号车系牟乃斌与何霞在夫妻关存续期间购买,属牟乃斌与何霞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何霞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如果买受人系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则可以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本案中,车辆买受人唐华容系何霞之母,明知该车系何霞夫妻的共同财产,且在明知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人系牟乃斌的情况下,与何霞进行车辆交易,唐华容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院认定何霞擅自转让川TA56**号车和唐华容受让该车的行为无效,故对牟乃斌主张何霞、唐华容转让诉争车辆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何霞与唐华容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转让车辆时经过牟乃斌同意,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牟乃斌主张牌号已变更为川TS37**的车辆应退还给牟乃斌个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系牟乃斌与何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属动产,车辆的登记证书系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向外所作以对抗第三人的公示以及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材料,但并非车辆物权权属证书,车辆的登记证书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并不影响该车的财产权属,故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前提下,唐华容应将车辆退还给所有权人牟乃斌和何霞,牟乃斌与何霞应返还转移车辆的交易对价。关于唐华容主张退还交易对价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注明转让价格为9000元,故牟乃斌和何霞应返还唐华容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转让车辆行为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与被告(反诉原告)何霞返还川TS37**号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牟乃斌与被告(反诉原告)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唐华容返还现金人民币9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霞负担660元,唐华容(反诉原告)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