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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薛娇君与胡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娇君,胡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薛娇君。被告:胡荷芬。原告薛娇君为与被告胡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荷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裁定书、程序转换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薛娇君起诉称:被告胡荷芬因需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胡荷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胡荷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娇君与被告胡荷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胡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荷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娇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钱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