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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黄长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4795XXX-6。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长发,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号东江花园**栋********室。身份证号:4524271973********。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长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燕、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2012年1月15日本公司与桂林市东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东江花园小区实施专业化的物业服务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0.6元/㎡/月,2013年1月1日起按0.3元/㎡/月收费,公共照明电费2元/户/月。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1元的比例交纳滞纳金。被告所有住宅面积为75.98㎡,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予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清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01元及上述欠交的滞纳金436元、照明电费30元、房屋登记查档费9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在东江花园的服务是合法有效的;2、2012年1月-2013年3月原告在东江花园管理物业管理费的统计台账,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3、催缴物业费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4、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房产局查档费记录,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以及查档的费用;5、邮寄费发票、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邮寄费、公告费情况。被告黄长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2003年3月5日成立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2012年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桂林市施家园三十八号东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物业费按0.6元/㎡/月收取,小区公共水电分摊费按2元/户/月收取;物业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该收费季度的首月的前10日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每天1元的比例交纳滞纳金。同年1月19日,原告正式进驻东江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30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协议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的收费标准按原合同不变;2013年2月1日起按0.3元/㎡/月向业主收取。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之诉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对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38号东江花园5栋1-5-2号房屋进行房屋登记查询,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出具一份《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5.98㎡。根据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查档服务费的计费标准,房屋建筑面积在51㎡-119㎡范围内的,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收取查档服务费80元,房屋产权人为个人的,收取证明费10元。为此,原告支付查档服务费80元,证明费1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先另行支付司法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再查明,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01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计21天共欠交物业服务费32元(75.98㎡×0.6元/㎡/月÷30天×21天=32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501元(75.98㎡×0.6元/㎡/月×11个月=50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欠交物业服务费68元(75.98㎡×0.3元/㎡/月×3个月=68元),以上合计601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小区公共水电分摊费30元(2元/户/月×15个月=30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东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东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东江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东江花园5栋1-5-2室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何时开始交纳滞纳金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曾向被告催交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查档服务费、证明费、邮寄费、公告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发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01元;二、被告黄长发给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查档服务费80元、证明费1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