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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柏明与孙勇军、杜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柏明,孙勇军,杜小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楼柏明,经商。委托代理人:沈财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一先,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军。被告:杜小丽。原告楼柏明诉被告孙勇军、杜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柏明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军、杜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柏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厨卫制品。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义乌市老物流中心5幢9号交货并由被告杜小丽签收。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货,同日,原告在义乌市新物流a区006号交货并由被告杜小丽签收,两被告称会及时付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461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勇军、杜小丽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位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义乌市国际商贸城16512号商位经营者。二、订货合同一份,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订货及原告交货情况。2、本案交货地点为义乌,义乌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五金厨卫制品,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义乌市老物流中心5幢9号交货,共计货款144360元。2012年6月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货,同日,原告在义乌市新物流a区006号交货并由被告杜小丽签收,共计货款101758元。两批货共计货款246118元。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五金厨卫业务往来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军、杜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柏明货款计人民币2461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诉讼保全费1751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共计7343元;由被告孙勇军、杜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9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