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含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仕菊与朱国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菊,朱国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张仕菊,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柱,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仕菊与被告朱国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朱国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菊诉称:2013年1月7日,朱国柱驾驶皖EZD1**小型轿车由含山县葛集行政村驶往仙踪街道,13时17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6km+400m处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朱国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仕菊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锁骨骨折。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皖EZD1**号车在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国柱赔偿原告张仕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4934.72元{其中医疗费38047.12元、误工费12402元[117元/天×(16天+90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520元[20元/天×(16天+6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年)、被扶养人丁玲生活费3002.4元(4年×15012元/年×1/2×10%)、被扶养人丁海运生活费9007.2元(12年×15012元/年×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国柱辩称:本人垫付了12046元,保险公司付了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实方面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63.2元/天计算,时长无异议,营养时间应为60天,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标准,证据不够完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情对劳动能力无多大影响,故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朱国柱驾驶皖EZD1**小型轿车由含山县葛集行政村驶往仙踪街道,13时17分左右,该车行至X004线26km+400m处右转弯,与张仕菊驾驶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张仕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认定,朱国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仕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仕菊先后在含山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3047.12元。2013年1月22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右上肢三角巾悬吊1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等,同年2月25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3月22日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张仕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张仕菊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内固定物择期手术取出需医疗费用5000元。张仕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仕菊在治疗期间,朱国柱垫付了12046元医疗费,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张仕菊从2012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生育二个子女,长女丁玲,1999年9月2日出生,现就读于含山县姚庙初中;次子丁海运,2007年1月31日出生,现就读于含山县姚庙中心学校长山小学学前班。朱国柱在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EZD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张仕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子女医学出生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两份学校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租房协议、上海家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朱国柱提交的收条在案证实,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仕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皖EZD1**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张仕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的33047.12元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计3804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0元(16天×20元/天);3、营养费,参照医嘱出院后按60日计算,计1520元(76天×20元/天);4、误工费,由于张仕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故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家政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0335元(97.5元/×106天);5、护理费,960元(60元/×16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仕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海市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时间,故该费用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丁玲与丁海运现均生活在农村,因此,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丁玲的费用为1111.2元(5556元/年×4年×10%÷2人),丁海运的费用为3333.6元(5556元/年×12年×10%÷2人);8、鉴定费,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仕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支持其6000元的请求。上述费用合计144302.92元。此款由浙商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415.8元[其中医疗限额部分为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04415.8(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82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29887.12元(医疗费38047.1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合计共赔偿144302.92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34302.92元。张仕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返还朱国柱垫付的12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仕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302.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430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仕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即日返还被告朱国柱垫付的12046元;三、驳回原告张仕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为1699元,由朱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松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