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培芹与李新军、赵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芹,李新军,赵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51-3号原告刘培芹被告李新军被告赵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培芹诉被告李新军、赵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培芹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从被告李新军、赵立军交付的保证金中先予执行给其一部分用于治疗伤情急需,并以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培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现亟需交纳治疗费用,以继续手术和巩固前期治疗效果。因此,应当准许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从被告李新军、赵立军交付的事故保证金中先予执行给原告刘培芹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友杰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代理审判员 赵中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