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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张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小时由父母做主按农村风俗许配给被告为妻,随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男一女,现都已长大成人。1995年间补办结婚证。被告时常无事生端打骂原告,致原告身心残伤,同时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挣到钱也是在外自己挥霍,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原告为培养儿女长大,外出务工长达九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2、被告蔡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3、长子蔡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4、次子蔡某丙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5、三女蔡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6、被告蔡某甲所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7、(2011)周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8、2013年10月9日阮某甲当庭所作的陈述。9、2013年10月9日阮某乙当庭所作的陈述。本案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以上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属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8、9属证人证言,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1995年10月3日原告张某、被告蔡某甲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不准许其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事实;证据8、9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5月31日起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1995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已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经本院审理并依法作出不准许其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2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