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李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陆畅,天津普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雷所有的津NLL7**号轿车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李雷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900元,并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3年4月11日23时许,李雷的司机郑会亮驾驶津NLL7**号轿车行驶至津围路小套村路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顺行的一辆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会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雷的车辆损失为61210元、支付评估费3060元、施救费1200元,事故共造成李雷损失为65470元。另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与李雷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此要求免赔30%。原审法院认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与李雷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李雷交纳了保险费,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与李雷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两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本案中,李雷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雷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扣减第三者无责车(主、挂车)交强险赔偿范围200元,余款加上评估费、施救费为65470-200=65270元属于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该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李雷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全额赔偿。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李雷未提供第三者车辆信息,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30%。因李雷的司机郑会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不承担事故责任,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免赔30%的前置条件,故对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雷保险金65270元;2.驳回李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李雷车辆与大货车发生追尾,根据涉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评估费非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588号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以及车辆免赔部分;3、由李雷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雷辩称,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李雷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郑会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涉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情形。关于评估费问题,根据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李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雷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LL7**号的轿车在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李雷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约定实行30%绝对免赔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处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告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确实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对该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的机构,明知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不利解释,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免除30%的理赔责任。故对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诚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车损评估费的问题。评估费系李雷因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