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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常俊萍与杨敬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萍,杨敬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常俊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科技大学化学与生物工程学院干事,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峰,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平,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四十七中学教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崔万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俊萍与被告杨敬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峰,被告杨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万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俊萍诉称,2004年8月29日,原告与李小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李小明将自己位于太原市郝庄乡郝庄村佛光小区南区3楼3号(原南区16号)的住房出卖给原告。次日,李小明出具声明书,声明将南区16号房屋自愿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签章公证,村委会也对该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李小明将房屋交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长达2个多月的装潢并准备实际居住时,被告及其家人于2004年10月30日强行占有该房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4年12月起诉了被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2010年8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并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判决李小明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同时认定造成该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占原告正在装修中的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66927元、利息26770元(2004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全部装修费付清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71000元(2004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23日)、利息7100元(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及2012年8月23日至全部房租费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敬平辩称,1、太原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合同过错相对人李小明承担,被告不具备赔偿义务人的主体资格;2、杨敬平与常俊萍、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杨敬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太原市中级法院(2008)并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中除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外,还就李小明与杨敬平、杨敬森贷款纠纷案、杨敬平强行占有诉争房屋侵权赔偿案进行了裁决,并对该案没有提及的杨敬平主张认定的反担保行为问题进行了评判,且认定造成李小明、常俊萍买卖协议无效的责任由杨敬平承担,这些认定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并损坏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装修和房内的设施,原告应予以赔偿;4、原告关于装修费、房租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被告正在针对太原市中级法院(2008)并民再终字第12号判决书申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08)并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1997年7月10日,小店区亲贤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购买了包括佛光小区南区16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此后亲贤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将佛光小区南区16号房屋抵顶给了被告杨敬平,被告取得房屋后于1998年8月17日向郝庄村委会交纳了办理房产证及液化气款,并与家人实际居住。期间被告的哥哥杨敬森因个人贷款由李小明用房屋担保。2002年12月20日,被告与李小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小明自愿将其上马街山佑小区2单元10楼4号私产房屋作为给杨敬森的贷款抵押,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佛光小区南区16号房屋作为李小明房屋的反担保。《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向李小明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佛光小区南区16号房屋变更过户到李小明名下,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8月29日,原告与李小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李小明将佛光小区南区16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李小明于次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将该房屋自愿变更过户到原告常俊萍名下,并办理了签章公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李小明将该房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2个多月的装潢后,被告及其家人先于原告住进该房至今。该判决书还查明,涉案房屋佛光小区南区16号所属土地属于郝庄村委会是集体所有,原、被告及李小明均无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也无该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3月,杨敬平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该案经过迎泽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了(2008)并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小明与常俊萍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李小明返还常俊萍购房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判决已于2010年8月30日生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对佛光小区南区16号房屋进行装潢是基于2004年8月29日与李小明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述《购房协议书》是原告与李小明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向合同相对方追偿。因本案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俊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常俊萍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段长明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