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戴丹波、赵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戴丹波,赵明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社职员。被告:戴丹波。被告:赵明雪。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与被告戴丹波、赵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被告戴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丹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2‰,被告赵明雪为借款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9月12日、同年9月17日、9月30日、2010年9月10日分别归还本金1141.89元、1000元、56.86元、40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同时被告自2010年8月21日起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戴丹波归还借款本金57801.25元,并支付利息48533.56元(后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8533.56元,即自2010年8月21日暂算至2013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偿还为止);2.被告赵明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仑农信联(梅山)保借字第2008003030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综合业务系统单、还款凭证、2011年9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戴丹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丹波经质证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赵明雪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仑农信联(梅山)保借字第2008003030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综合业务系统单、还款凭证、2011年9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戴丹波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赵明雪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丹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2‰,被告赵明雪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戴丹波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丹波于2009年9月12日、同年9月17日、9月30日、2010年9月10日分别归还本金1141.89元、1000元、56.86元、40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0年8月20日,此后本息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9月9日,二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7801.25元,并承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戴丹波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戴丹波归还借款本金57801.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明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明雪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戴丹波追偿。被告赵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丹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7801.2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8533.5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明雪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戴丹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戴丹波、赵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