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诉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刘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6号原告李某被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刘金兵本院在审理李某诉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被告江苏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所有款项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