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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修立阔、储修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立阔,储修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立阔,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生,农民。被告:储修琴,女,汉族,1970年5月5日生,农民。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银行)与被告修立阔、储修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立明、储修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3月17日,修立阔、储修琴向原江店信用社借款25万元,并以房产证号为212/1587房屋抵押(房屋座落船冲村堰塘组)。现要求修立阔、储修琴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修立阔、储修琴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修立阔、储修琴与原江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逾期罚息30%。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修立阔、储修琴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房产证号为212/15**)。借款到期后,修立阔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立阔、储修琴偿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偿还利息从中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贷款本息范围内对修立阔、储修琴共有的房产证号为212/1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5元,由被告修立阔、储修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庆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