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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石毅与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毅,李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980号原告石毅,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道金,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洋,男,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石毅与被告李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之涛、高东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毅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华、汤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毅起诉称:李洋于2012年12月28日与石毅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李洋向石毅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3%。李洋将其名下位于朝阳区常营中路3号院2号楼1004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石毅取得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9日石毅将借款1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洋。2013年3月28日该债权到期后,石毅多次向李洋主张债权,李洋均不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石毅偿还李洋借款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石毅依法对李洋名下位于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洋承担。原告石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石毅与李洋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2、2012年12月29日牡丹灵通卡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石毅于2012年12月29日向李洋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3、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证明双方就本案诉争借款已经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数额为100万元。原告石毅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查询2012年12月29日石毅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对手是否李洋,以证明石毅向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该100万元确系汇入李洋名下工行账户。被告李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石毅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石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2年12月28日,李洋因资金周转向石毅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洋向石毅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3%。李洋承诺将其名下位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0781**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石毅取得X京房他证朝字第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9日石毅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洋名下卡号为×××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李洋至今未针对该笔借款偿还石毅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毅与李洋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石毅向李洋提供借款,李洋用名下房产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就债务达成一致后,李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石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洋自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石毅要求李洋偿还欠款本息,以及对李洋名下位于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毅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石毅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石毅有权以被告李洋名下位于北京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李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