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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益福与李显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福,李显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刘益福,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兵,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井口镇。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益福与被告李显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福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显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福诉称,2013年6月26日8时45分,被告李显兵驾驶川Q907**普通摩托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从江安县井口镇往水清方向沿省道307线行驶至87公里1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继续治疗和取除内固定共需后续医疗费125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00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537.7元(3524元/月÷20.83天/月×15天)、残疾赔偿金82301.2元(20307元/年×20年×0.2+5366元/年×5年÷5×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9988.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显兵辩称,被告李显兵与原告刘益福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其后被告李显兵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过程中垫付的医疗费约10400元,折抵为被告李显兵对原告的赔付费用,被告李显兵将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伤情��不到九级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方式有误。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8时45分,被告李显兵驾驶川Q907**普通摩托车,从江安县井口镇往江安县水清镇方向沿省道307线(泸州——盐源)行驶,行驶至87公里10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益福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益福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作出第51152342013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显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益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0元,并在江安县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150元,该费用系被告李显兵垫付;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的入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同年7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600.01元(含被告李显兵垫付的9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益福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需12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李显兵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显兵以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400元折抵赔付,除被��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依法赔偿外被告李显兵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此撤回对原告刘益福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撤回对原告刘益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误工费为6577.05元。另查明,原告刘益福出生日期为1965年6月25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江安县江达红砖厂务工。同时其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一直在江安县四面山新街缘来聚歌厅上夜班和居住,从事看管设备、保障设备安全与卫生清理工作。原告刘益福之母周子福出生日期为1926年8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受扶养年限为5年,周子福有子女刘益支、刘益华、刘益均、刘益国及原告刘益福等5人。川Q907**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显兵。被告李显兵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该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益福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显兵驾驶证、行驶证、川Q907**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工资表、江安县江达红砖厂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缘来聚歌厅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二份、门市租房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周子福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被告李显兵提交的和解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显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益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显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民事责任由原���刘益福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刘益福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江安县江达红砖厂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缘来聚歌厅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二份、门市租房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超过一年。故原告刘益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刘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12600元,提供了正式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显兵垫付了江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江安县中医医院门诊费及泸州市人民医院部分医疗费共计约10400元,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之中。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000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15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依法调整为900元(60元/天×15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25元(15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6577.05元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原��的伤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0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元(60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2301.20元(20307元/年×20年×20%+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20元(5366元/年×5÷5×2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29126.2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5725元(23000元+12500元+225元)]。川Q907**普通摩托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5725元(含医疗费2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续医费12500元)。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5725元(35725元-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显兵应赔偿原告医疗损失20580元(25725元×80%),其余20%医疗损失由原告刘益福自行承担。原告刘益福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3401.20元(129126.20元-35725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907**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显兵为原告刘益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约10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显兵以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约10400元折抵赔付,被告李显兵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907**普通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益福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03401.20元(10000元+93401.2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907**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益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03401.20元;二、驳回原告刘益福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显兵负担。此款原告刘益福已预交,被告李显兵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益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