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马×、翻译人员单菊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乘坐本市349路公交车至本市××花园××站附近时,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谭某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335元,被害人谭某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左某被反扒人员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乘坐本市349路公交车至本市××花园××站附近时,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谭某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335元,被害人谭某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左某被反扒人员抓获,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扒窃的经过情况及财物的金额。2、证人戴某、余某、郑某(三人均系反扒队员)的证言,证实三人抓获扒窃被害人谭某钱包的被告人左某的经过情况。3、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5、公安某某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左某的经过情况说明。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