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1968年7月1日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生,高中文化,无业,系原告父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系被告邹某某与陈某甲所生。2005年5月31日,新县法院判决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陈某某抚养监护权判给陈某甲,依据当时的生活水平判被告邹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200元。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再加上陈某某进入高中学习,每月200元远远不够,2013年7月25日交新县高中分校的报名费、择校费8480元还是向小姨陈霞借的。母亲陈某甲身体有病,无力挣钱抚养孩子,迫于无奈向被告邹某某求援,被告邹某某拒不给付,诉请法院查处。被告邹某某辩称,在合理范围内我愿意承担,但是原告要求过高,我还有母亲要抚养。抚养费不能一次性给完,应按年分期给。经审理查明,陈某某1998年3月14日出生,系邹某某与陈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子女。2005年5月31日,新县法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由陈某甲抚养,并依据当时的生活水平判令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元。2013年7月25日,陈某某交新县高中分校报名费、择校费等8480元。2013年8月19日配眼镜共花费240元。现陈某甲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均已提高且其已上高中教育费用巨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陈某某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2005)新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收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某尚未成年且现在高中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其父母应当支付抚养教育费用。新县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的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元的判决距今已达8年之久,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取得巨大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也大幅度提高,显然原定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对陈某某所主张的增加抚养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邹某某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教育费500元为宜。2013年陈某某在新县高中分校的报名费、择校费等8480元及配眼镜花费240元,应由邹某某、陈某甲各承担一半即4360元。以后教育等大额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每年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费6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付齐陈某某十六周岁抚养教育费6000元,直至2016年3月14日陈某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2013年新县高中分校教育费、配眼镜费用436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