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与施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施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卓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承铤、倪晶,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均安,男,汉族,1964年05月0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均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承铤、被告施均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闽AMX2**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肇事车辆闽A2J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2013年4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施均安驾驶肇事车辆闽A2J2**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长冠城路段时,因不按规定操作,致使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碰撞相向方向原告驾驶员占贤龙驾驶的闽AMX2**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查勘,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第35010262013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施均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另查,本案中,被告施均安为肇事车辆A2J2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事故的善后处理中,原告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惠民价格鉴定)对事故车辆闽AMX2**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勘定损。2013年7月12日,惠民价格鉴定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榕价鉴交字(2013)1310096号】,认定原告车损为人民币贰拾玖万零肆佰玖拾圆整(¥290590元)。为此,原告向惠民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伍仟伍佰柒拾圆整(¥5570元)。原告另向鼓楼区后县停车场支付了车辆保管费人民币贰佰伍拾圆整(¥250元)。综上,由于被告施均安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施均安向原告赔偿车辆鉴定费5570元、车辆保管费250元,共计582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均安辩称,原告所主张车辆鉴定费557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车辆鉴定费实为车损鉴定费,应视为车损一部分的直接财产损失;2;保险条款未对车辆鉴定费作出明确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车辆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4.被告施均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车辆鉴定费557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5.原告申请鉴定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平安公司前期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所有三者车损、施救费及护栏损失等共计315067元,其中赔偿原告闽AMX2**号车车损290457元、施救费67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四条规定:“(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570元、车辆保管费(停车费)250元系间接损失,非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保管费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平安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是侵权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并不是侵权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因承保商业险,并不适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而且,本案也不是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故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施均安驾驶闽A2J2**号小型轿车沿二环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二环路长冠城路段时,因捡车内手机导致操作失误,致使其车辆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又碰撞相向方向驶来的刘招来驾驶的闽A699**号小型轿车、胡云中驾驶的闽AT58**号小型轿车及占贤龙驾驶的闽AMX2**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护栏、上述被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施均安、闽AMX2**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乘员STELLADISOMMA、ELISABETTABORZILLO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262013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均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招来、胡云中、占贤龙、STELLADISOMMA、ELISABETTABORZILLO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2日,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受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出具榕价鉴交字(2013)13100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闽AMX2**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零配件价格鉴定为245839元,修理项目价格鉴定为44651元,直接损失为29049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457元。另查,肇事车辆A2J2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施均安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闽AMX2**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13年4月22日支付了329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2280元。原告另于2013年4月22日向鼓楼区后县停车场支付了250元停车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均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施均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施均安赔偿。原告诉请赔偿车辆鉴定费5570元,该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依法应获得赔偿。停车费250元,系原告因事故导致合理支出,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故应由被告施均安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闽AMX2**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已经修理部门维修完毕,能够正常使用;且榕价鉴交字(2013)131009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已将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鉴定为290457元,已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其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未规定贬值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申请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5570元、停车费25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意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施均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