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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岩峰与王龙、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岩峰,王龙,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790号原告任岩峰。被告王龙。被告刘涛。原告任岩峰与被告王龙、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岩峰、被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岩峰诉称,2012年6月,被告王龙向其借款9.4万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涛担保,约定同年7月16日归还,如王龙不还,由刘涛偿还。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清偿该借款。被告王龙未答辩。被告刘涛辩称,王龙向原告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现在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已与王龙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明确告知其不用再管,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份,被告王龙因经商需要资金,经刘涛联系,向原告任岩峰借得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仅归还6000元,其余推脱未还。同年6月8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至同年7月16日还款,由被告刘涛担保,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王龙当天给任岩峰出具了9.4万元借条一张,刘涛亦在该条据上签了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龙未能还款。至2013年3月,王龙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任岩峰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刘涛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王龙一人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协议借款的事实;3、原告任岩峰、被告刘涛陈述及证人申某某证言等,证实其纠纷有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岩峰为解决被告王龙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偿还原告任岩峰人民币9.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范 康审 判 员  樊镜难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