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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有华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有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有华。委托代理人:郭春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委托代理人:沈蓓。一审被告: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黄凌君。再审申请人潘有华为与被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一审被告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有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在调解时,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已由潘有华变更为黄凌君,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寄送给潘有华不合法,潘有华亦无权代表该材料厂应诉调解,调解违反法定程序,调解协议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答辩称:被申请人一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此时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还未变更。且公司的变更是黄凌君私自所为,潘有华并不同意,曾向工商管理机关反映过,还向公安机关报过案。调解时再审申请人是自愿的,也未否认其为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故调解自愿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潘有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潘有华在本案中既是借款人,又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在一审立案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由于潘有华在调解时对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不予声明,且协议亦未损害借款人潘有华及担保人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的权益,因此,潘有华作为借款人以调解时担保人的法定代理人变更为由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有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