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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2月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谢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即长期在外打牌,不务正业,不负责任,还以原告父母名义到处借钱,经原告多次苦劝仍无改变。2013年6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再无联系。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400元/月,学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谢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2月1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谢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