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沙繁昌与被告粟泽新、粟柱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沙繁昌,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泽新,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粟柱海,男,成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皇宫××旁。负责人凌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沙繁昌与被告粟泽新、粟柱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泽新、粟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9时30分,被告粟泽新驾驶属被告粟柱海所有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R833**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至342县道平南县大安镇岭明塘路段,与对向由原告沙繁昌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粟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是桂R833**车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5400.94元、残疾赔偿金43257.6元(6008元/年×12年×60%)、误工费8700元(60元/天×145天)、护理费7560元(60元/天×63天×2)、住院伙食费3150元(50元/天×63天)、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60元/天×3×3)、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假肢费用49100元、合计191108.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91108.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成因、责任分担;3、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病历、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为五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当庭提供证据8、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平南中山医院支出医疗费9983.44元。被告粟泽新、粟柱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有发票证实的医疗费是45417.5元,其余的9983.44元没有发票不认可;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费是2520元,护理费为3544.22元;原告第三次住院19天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每天20元,共380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652.8元;原告已69岁,需更换两次假肢并维修5次,假肢费用为48100元(500元×2+22800元×2);鉴定费2400元,但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票证实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减20%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赔偿处理的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粟泽新、粟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1日9时30分,被告粟泽新驾驶属被告粟柱海所有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R833**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至342县道平南县大安镇岭明塘路段,与对向由原告沙繁昌无证驾驶的、未依法进行安全检验的桂RGJ4**摩托车会车时,由于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粟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3日,住院33天,医疗费31762.83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同年2月24日至3月7日,原告在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3579.1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3月8日门诊医疗费75.5元。20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原告在平南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9983.4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63天,医疗费共55400.94元。经原告委托,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原告构成V(五)级伤残,安装及维修费共49100元(需安装1次、6年后更换1次单价为22800元假肢,假肢需维修7次,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500元)的鉴定意见。桂R833**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减20%免赔率。对于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粟泽新、粟柱海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56.26元/天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5400.94元,这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不足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应为43257.6元(6008元/年×12年×60%);3、误工费:原告构成V(五)级伤残,误工应从事故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1天,误工费为9106.16元,原告请求8700元小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3天,护理人员2人,其他住院时间计算1人护理,护理费为5400.96元(56.26元/天×96);5、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费40元/天,应为2520元(40元/天×63);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7、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到南宁治疗确实支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原告构成V(五)级伤残,并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13000元为宜;10、营养费:原告住院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认为2000元较适宜;11、假肢费用:原告需安装1次、更换1次单价为22800元假肢共45600元,原告75周岁前假肢需维修5次,维修费2500元,共48100元,合计181079.5元。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粟泽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桂R833**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3000元,不包括鉴定费2400元),余款61079.5元。由于鉴定费24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扣除鉴定费2400元,余款58679.5元。桂R833**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减20%免赔率即11735.9元,余款46943.6元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合计赔偿166943.6元。由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粟泽新、粟柱海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鉴定费2400元及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免赔的11735.9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66943.6元给原告沙繁昌;二、驳回原告沙繁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沙繁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奕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子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