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卫明与刘三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明,刘三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刘卫明,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三斗,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卫明与被告刘三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三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明诉称,2001年7月25日,被告刘三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三斗偿还原告刘卫明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刘三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刘卫明现金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1年2月25日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卫明依据被告刘三斗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明借款50000元,并从2001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卫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三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军艳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