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XX鹤与胡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鹤,胡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242号原告:XX鹤。被告:胡淼。原告XX鹤为与被告胡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鹤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年底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胡淼归还原告XX鹤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60万元中包含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60万元(按月利率4%,利滚利计算),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20.57万元)。被告胡淼未作答辩。原告XX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淼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2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的事实。说明借款经过:原、被告系十几年的朋友。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合伙开办温泉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10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借条转写了多次,最后于2012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0万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60万元、以前欠条借条作废的事实。被告胡淼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万元。2012年10月9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向XX鹤借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以前欠条借条作废。利息按4%,按月计息”。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0万元的借条,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本金100万元、利息24万元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自愿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996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原告105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亦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淼归还原告XX鹤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