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盼峰承包经营户与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承包经营户,丈八镇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赵某甲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丈八镇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代表人:赵某乙,任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组长,住本村老庄组。原告赵某甲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及被告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以新农村建设为由,推毁了原告的0.51亩承包地用于公共建设,致使原告地里种植的玉米及4棵核桃树和4棵花椒树被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赔偿费及地内农作物、树木损失费共计23000元。被告丈八镇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辩称,2012年1月,我组开始进行新农村项目建设。1月29日,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如下决议:1、对新农村建设时侵占的0.05亩以下的耕地不予补地,对超过0.05亩以上的用组机动地予以补地;2、地内的核桃树按每棵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对其他树木不予补偿。3、地内的玉米按每亩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我组实际占用了原告0.53亩耕地,当时地内种植有玉米,并有核桃树、花椒树各4棵。事后赵某甲的父亲从我组领取了作物补偿款400元,核桃树补偿款1200元,共计1600元。我组愿为原告补地,但不应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甲户口簿、身份证、麟游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赵某甲自己计算的23000元损失清单。拟证实原告的请求合理。3、赵某甲摘抄的老庄村民小组2013年5月31日核查占用耕地的结果。该证据载明,被占耕地的面积为28.8m×12.36m(约0.53亩)。围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赵某甲提供的证据2中,地内作物和林木我方已经进行了补偿。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老庄组异地搬迁毁坏树木青苗补偿花名册1份(赵某甲之父赵录林领取的补偿金共计16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苗木损失已补偿。2、老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该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新农村建设中毁坏村民树木、青苗的予以补偿,对占用耕地用机动地予以补偿。3、老庄村民小组耕地面积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8.8m×12.36m(约0.53亩)。4、丈八村委会关于赵某甲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补偿的标准太低。围绕争议焦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赵某甲之父赵录林调查笔录1份。2、村民赵卫民调查笔录1份。3、村民赵某乙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3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被告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原告0.53亩耕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原告0.53亩耕地,该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补偿办法及标准,赵某甲之父赵录林领取补偿款1600元及赵某甲为此事上访等事实。对法院的3份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原告耕地、该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补偿办法及标准、赵某甲之父赵录林领取补偿款16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丈八镇丈八村因进行新农村项目建设,需占用部分村民的耕地。同年4月13日,丈八村老庄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因新农村项目建设占用村民0.05亩以下的耕地不予补地,对超过0.05亩以上的用该组机动地予以补地;村民地内的核桃树按每棵3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对其他树木不予补偿;村民地内的玉米按每亩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事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0.53亩耕地,用于组上的道路建设。同年底,赵某甲之父赵录林领取了作物补偿款400元,核桃树补偿款1200元,共计16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村民会议决议为原告补划耕地。另查明,原告承包经营户成员有赵某甲及其妻子、其父赵录林共3人。2012年,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时,赵某甲在外打工,遂通知了赵某甲的父亲赵录林,但赵录林并未参加该会议。本院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可以就本村公益事业的有关事项进行讨论、决定。该案中,被告丈八镇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因议定新农村项目建设相关事项,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和参与人员等均符合村民自治的相关要求,会议形成的决议,代表了全组村民的意志,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村民都有约束力。原告家庭成员接到通知后,未参与村民代表大会,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是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赵某甲之父赵录林作为原告家庭成员,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对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也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青苗和林木损失已进行了补偿。但被告未补划耕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辩解,其愿补划耕地,不应再赔偿损失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应赔偿其土地赔偿费及地内农作物、树木损失费共计23000元之主张,因本案并不是国家建设对农村承包土地的征用,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丈八镇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赵某甲承包经营户补划耕地0.53亩。二、驳回原告赵某甲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赔偿其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赵盼锋承包经营户负担200元,被告丈八镇丈八村老庄村民小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林玉审判员 赵乖秀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鑫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