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869号原告范某某,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翁某某,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翁某甲。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就开始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的孩子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同时,证人翁某甲、范亦金出庭作证证言,虽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低,但可印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不和并分居生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7月13日依法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翁某甲,现随原告在福鼎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达到法定婚龄即按照民间习俗举行民间婚礼,但事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可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审 判 员 林 斌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卓莉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