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负责人:王立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开发区。现经营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法定代表人:赵志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法定代表人:赵志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赵志魁,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内)。被告:赵鸿程,无固定职业。被告:赵志鹏,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晓维,职工,(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内)。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爵溪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兴和公司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及被告鹏程公司在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的存款,查封被告赵鸿程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号的房产,查封被告赵志魁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西侧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兴和公司、赵志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兴和公司因付服装加工费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赵志魁、赵志鹏、赵鸿程、陈晓维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被告兴和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5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同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鹏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兴和公司发放1500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付服装加工费;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由被告鹏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借款人需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和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此后,被告兴和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兴和公司已拖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13622.2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22.29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以后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兴和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400元;(3)被告鹏程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鹏程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志魁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赵鸿程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赵志鹏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陈晓维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兴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鹏程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有关借款及担保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兴和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1400元的事实;(4)欠款流水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兴和公司存在多次欠息、到期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兴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已面临倒闭,暂时无法归还,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赵志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现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兴和公司、赵志魁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鹏程公司、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鹏程公司、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兴和公司、赵志魁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和公司、鹏程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和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兴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兴和公司、鹏程公司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以及鹏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兴和公司支付律师费61400元,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程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兴和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应对被告兴和公司的150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和公司追偿。被告鹏程公司、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3622.29元(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以后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律师代理费61400元;三、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75元,由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象山鹏程工贸有限公司、赵志魁、赵鸿程、赵志鹏、陈晓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