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永涛与赵震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涛,赵震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王 永 涛 与 赵 震 宇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永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震宇,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永涛与被告赵震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震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左右曾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百灵庙镇当代豪庭建设工地当电工,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1年大约做了3个月,2012年大约做了7个月,加上加班费等原告共计应挣的工资大约是8万元,2013年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大约3.7万元,尚欠原告约4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两人结算后被告只给原告出具3.5万元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后支付2万元,并让原告继续在他的工地上做工,原告又做了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履行诺言,原告就没再给他做工。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赵震宇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当代豪庭建设工地当电工,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欠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电工工资3.5万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给付原告2万元,对余款未约定给付期限。以上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震宇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震宇给付原告王永涛劳务费3.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