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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张军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张军华;廖伟亮;张宇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系该行职员。被告张军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鹅一村罗墩屋。被告廖伟亮,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管岭村赤巷口廖屋52号。被告张宇东,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居委会光利屋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张军华、廖伟亮、张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汤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华、廖伟亮、张宇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于3联保形式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额度有效期为三年,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张军华循环借款。2012年9月17日分二次贷款50000元后,只偿还了部份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清,至2013年6月20日止,仍欠本金40752.73元,利息2272.42元。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军华立即偿还仍欠的借款本金40752.73元,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60.89元及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宇东、廖伟亮对张军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军华、张宇东、廖伟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为向原告借款,在经过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张军华、张宇东、廖伟亮共同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09年9月30日,由张军华作为借款人,张宇东、廖伟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活鸡。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尔后,被告张军华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2012年9月17日张军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5万元。该二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至2013年3月16日止。记帐凭证上显示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6.16%。超期利率上浮50%。被告张军华借款后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9日分七次偿还贷款本金9247.27元和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结欠本金40752.73元、利息660.89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5万元给被告张军华,被告张宇东、廖伟亮在担保范围内对张军华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张军华后,张军华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张军华在2012年9月17日借款5万元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张军华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记帐凭证可以看出,2012年9月17日的借款年利率为6.16%,到期日为2013年3月16日,逾期利率则应确定为9.24%。被告张宇东、廖伟亮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张军华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张军华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张宇东、廖伟亮应对张军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军华偿还借款本金40752.73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张宇东、廖伟亮对被告张军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伟票传唤,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752.73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60.89元及本金40752.73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24%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张宇东、廖伟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