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魏星与郑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郑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魏星,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陈其营,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一鸣,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庄明、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星与被告郑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舒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谋、陈其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金额分别为64万元、81万元及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尽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郑一鸣辩称,本案的借款并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条是在被告受原告胁迫、非自愿的情况下签写的。本案的借条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如原告主张借款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而当天被告本人并不在泉州,而在海口;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至今三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没有提供任何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而原告并未从事有高额收入的工作,其也不具备相应的借款能力。原告方在三次庭审中对其提供的借条如何形成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方多次改变其陈述,是为了隐瞒其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由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案借条的成因不明处于待证状态,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交付凭证及是否具备支付能力的证据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如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一鸣出具了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三份借条载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于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辩解本案借款不真实,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条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证人张某某、欧某某、叶某某的证人证言、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厦门航空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三位证人的证言只称其目睹原告带人殴打被告,但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本案三份借条的事实均不清楚,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及厦门航空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28日当天不在泉州,但无法否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本案借款175万元的认可。而且被告辩解原告存在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该情形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但被告在借条出具后的三年时间内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郑一鸣偿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仅体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一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星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由被告郑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昕婕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