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李玉双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双,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李玉双,男,汉族,1953年5月1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廉昊,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24088125-7。法定代表人刘国学,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住所地沈阳市虎石台镇,组织机构代码76956877-0。负责人李成冀,系该公司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福印,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李玉双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以下简称矿建二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双及委托代理人廉昊、被告东煤公司和被告矿建二处委托代理人关福印、刘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到被告矿建二处掘进三队工作,为该款矿车司机,2012年3月3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依法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煤公司辩称,被告东煤公司为总公司,被告矿建二处为东煤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应确认原告与被告矿建二处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矿建二处辩称,承认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与被告矿建二处的上级单位被告东煤公司签订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由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蒲河煤矿的井巷工程。2011年12月开始原告李玉双在被告矿建二处工作,原告的李玉双的考勤、工作任务和工资的发放均由被告矿建二处负责。2012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证、(2013)北新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双在庭审中自认,自己是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矿建二处工作,被告矿建二处项目部的刘连生负责为其开工资。被告矿建二处也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从业人员安全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矿建二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5日起开始在被告矿建二处工作,被告矿建二处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与原告李玉双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东煤基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二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