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朱良富与吴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富,吴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朱良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相成,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朱良富诉被告吴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富委托代理人朱慧及被告吴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良富诉称:朱良富在张家港经营水泥厂。2012年4月份,吴相成开始在朱良富处购买水泥用于其承包的工地工程建筑,每次都是由朱良富直接送货至吴相成所在的工地,然后吴相成将购货款结算给朱良富。双方几次业务往来,朱良富对吴相成有了一定的信任,2012年8月15日,吴相成以其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朱良富处赊了8720元水泥,并主动打了一张欠条交给了朱良富。之后吴相成分别于9月29日、10月8日、10月14日、12月10日及12月20日五次在朱良富处赊水泥,加上前一次共计欠下朱良富水泥款18400元,吴相成承诺该款于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可直到2013年春节,吴相成也没联系过朱良富,朱良富多次电话催要,但吴相成一次次搪塞,拒不支付,故朱良富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相成辩称:1、拖欠货款数额18400元是对的;2、吴相成在朱良富处赊欠水泥是职务行为,因为其只是永利水泥工程工地上的受聘人员,是替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程前文打工,故吴相成在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中,要凭单据、发票、找程前文予以结算,吴相成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案吴相成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应该是程前文。朱良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朱良富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欠条,证明:朱良富与吴相成自买卖关系成立至今,朱良富已向吴相成提供水泥的具体情况以及吴相成现在应该支付给朱良富的货款金额。吴相成对朱良富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吴相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聘用工地管理人员协议书,证明:吴相成只是给程前文打工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朱良富对吴相成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并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对朱良富、吴相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朱良富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吴相成所举证据为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吴相成因建设需要,在朱良富处购买水泥,当日,吴相成就该欠款向朱良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泥款8720元整(捌仟柒佰贰拾元整)(一个月内给)。”之后吴相成又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14日、12月10日及12月20日出具五张收款收据,水泥款数额分别为3080元、1160元、2240元、1600元及1600元,加上前一次共计水泥款18400元,此后,朱良富多次催要无果,故朱良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相成在朱良富处购买水泥,朱良富与吴相成之间由此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吴相成就未能支付的货款向朱良富出具欠条及收款收据,由此,朱良富与吴相成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吴相成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朱良富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朱良富主张吴相成支付货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相成在辩称中主张其赊欠水泥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良富货款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睿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