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永生、李增刚、李经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永生,李增刚,李经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鹏,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邢永生,男,生于1981年6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增刚,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经宏,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永生、李增刚、李经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刚、李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邢永生于2010年11月4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到期,由李增刚、李经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系统自动扣划133.6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66.32元,利息10403.52元,本息合计60269.84元(利息截至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邢永生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不是我本人使用,是给王明辉等人帮忙借款使用,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增刚、李经宏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30日,原告所属合二分社与被告邢永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邢永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按借据利率,在该期限内被告邢永生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原告所属合二分社(债权人)、被告邢永生(债务人)与被告李增刚、李经宏(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4日,原告所属合二分社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邢永生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7.87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永生仅偿还借款本金133.6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被告李增刚、李经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鹏、被告邢永生的庭审陈述为证,因被告李增刚、李经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二分社与被告邢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邢永生、李增刚、李经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合二分社依约向被告邢永生发放了贷款,并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邢永生理应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增刚、李经宏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邢永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增刚、李经宏应对被告邢永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永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866.3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永生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66.32元及利息10403.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二、被告邢永生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49866.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按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邢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增刚、李经宏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债权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增刚、李经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邢永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