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区巨化南一道九号桥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人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何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