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国强、姚荔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国强,姚荔强,沈美福,蔡国琴,莫建宏,蔡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周烽。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姚国强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2月9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11120130002231号),约定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国强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2月9日,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姚国强在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2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姚国强的账户,并向被告姚国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姚国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姚国强即发生欠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姚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4335.01元,本息合计104335.0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姚国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335.01元(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本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姚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姚国强的帐户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为被告姚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被告姚国强尚欠利息共计11574.4元的事实。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六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到庭被告范金连的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被告姚国强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2月9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11120130002231号),约定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国强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2月9日,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姚国强在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范围、时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相同。2013年2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0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姚国强的账户,并向被告姚国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姚国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姚国强即发生欠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姚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4335.01元,本息合计104335.0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国强、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姚国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姚国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姚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姚国强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及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出具保证函的行为,均表明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姚国强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强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335.01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104335.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对被告姚国强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国强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93.5元,保全费267元,合计1460.5元,由被告姚国强负担,被告姚荔强、被告沈美福、被告蔡国琴、被告莫建宏、被告蔡连英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