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马国瑜非法自制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瑜,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瑜是退伍军人,具有一定枪支的知识。2012年6、7月间,被告人马国瑜在一废旧店要得一把废旧的河南省西峡农林机械厂生产的松鼠牌单管猎枪,凭借自己对枪支的了解,在购买到弹簧、胶垫片等部件后,在自己经营的“靖西放心锁业服务部”内拼装成一支单管猎枪,后一直持有。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马国瑜将自己拼装、持有的一支枪主动上缴靖西县公安局。经鉴定,马国瑜拼装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16号猎枪弹,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国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拼装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国瑜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自己拼装的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国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国瑜是退伍军人,具有一定枪械知识。从2007年起,被告人马国瑜来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一小区开了一家“靖西放心锁业服务部”。2012年6、7月间,被告人马国瑜从一收废旧人手中买了一把废旧的河南省西峡农林机械厂生产的松鼠牌单管猎枪,凭借对枪支的了解,被告人马国瑜在将旧枪支拆散后,清理出完好的零部件,然后通过网上购买了枪支残缺的弹簧、胶垫片等零部件,在凑齐所有枪支零部件后,被告人马国瑜就在自己经营的店内拼装了一支单管猎枪,枪支制造完成后,被告人马国瑜一直持有。2012年8月4日,被告人马国瑜自动到靖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将自己拼装、持有的一支枪上缴靖西县公安局。经鉴定,马国瑜拼装的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16号猎枪弹,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有靖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X(被告人之妻)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靖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百)鉴(枪)字(2012)13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出具关于被告人马国瑜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国瑜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瑜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国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马国瑜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国瑜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