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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跃展与杨彦刚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展,杨彦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跃展,男。委托代理人蔡泽恩,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德兴北路473-48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跃展诉被告杨彦刚、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展的委托代理人蔡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刚、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彦刚驾驶粤A30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马安保障性住房项目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彦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告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住院39天,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到了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杨彦刚没有依法承担其所应承担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彦刚承担原告的人身、财产各项损失共计l8305.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医疗费,没有正式发票和用药清单;营养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对于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时25分许,被告杨彦刚驾驶粤A30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大道马安保障性住房项目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彦刚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告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8日,共住院39天,用去住院费7049.8元(凭住院费用清单),其中原告称自付3149.80元,其余为被告杨彦刚支付,原告在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遗嘱载明治疗意见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14天……”。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定损为1840元,车损鉴定费240元,产生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另查,原告自2010年8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综合市场经营冰鲜。粤A30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2、误工费6071元。二、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3149.8元,原告提供医院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00元,原告住院39天,医嘱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共计780元;3、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120元,参照惠州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同行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陪护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1840元,原告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335元,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285元,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另有停车费发票50元有加盖公章,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停车费50元。7、拖车费100元,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560.8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鉴定费240元由被告杨彦刚承担。被告杨彦刚、被告太平洋财险番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陈跃展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175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00元,鉴定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40元,由被告杨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赖 滢 微信公众号“”